9日,最高法举行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司解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根据规定,“对所转载信息是否做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成为转载行为过错及其程度认定的因素之一。
自媒体们注意了,标题不能随便改,乱改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哟!今后,这条司法解释就像高悬于自媒体们头上的尚方宝剑,稍有不慎,便会引火烧身。但话又说回来了,怎么认定文题不符呢?这是语文题还是法律题呢?难道在庭审阶段,还要请一位文学博士坐阵么?不然不好判断呀,毕竟汉字过于博大精深。
在法律层面上,基于司法解释应该有一定针对性。为了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我去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查阅了《规定》的新闻发布会实录:“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其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举个例子,有个朋友的微信公众号是“少年商学院”,提供青少年思维启蒙与国际教育解决方案,有数十位专栏作者全球播报、实时分享,强调故事性、趣味性、原创性。如果有一天,这个自媒体转发了一篇有关西方“性解放”的文章,是否意味着转载主体没有尽到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呢?
其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这一条,看上去与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或侮辱罪近似。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而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同理之,自媒体侵犯的客体是自然人,而非单位。那么,阿里巴巴起诉自媒体人葛甲又算什么?诽谤也好,侮辱也罢,阿里巴巴经不起评论,又怎么经得起非议?难道受到保护的上市公司,于公众权益就不算侵害了吗?
其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其实,我不明白所谓实质性修改的含义。同样的一句话,同一个意思,可能用完全不同的文字去表达,这又作何解释?同样的,标题所做修改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这个好理解,但不解的是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算什么?重要的是,标题所做修改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危害性吧?!
基于《规定》的制定背景,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及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方面表现突出。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那么,这些传播特征说明了什么问题呢?不能因噎废食,监管是必要的。同时,不能因为加强监管,而导致因噎废食。言论自由不仅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一个社会良性健康发展的重要特征。而在监管体制上,千万不能因为人为因素而影响了法治精神,更不能因为司法解释的界定不清,而导致监管失控。
还有50万赔偿的问题,真的能够解决维权成本高而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吗?设想这样一个案例,一个敢于维权的人可能求助于网络,也许是没有别的办法了。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能够解决,没必要通过网络方式去冒风险的。倘若这样的求助方式导致受害方成为侵权者,又该如何处理?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维权成本高,再加上违法成本高,还有第三条路可走吗?
评论/彭行洋(独立评论员,微信号:bizkan)